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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厦国资产[2007]546号)
发表日期:2020-03-17来源:

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各受委托主管部门及其管理的国有企业、其他市属国有企业:

现将《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7年12月6日印发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产权关系经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资委办理核准或备案。


第六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为1年。


第七条 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或经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八条 市国资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三)合并、分立、破产、清算;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五)企业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四)与非国有单位资产置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批准,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转让比例小于产权变动企业整体产权百分之二,且转让权益为产权变动企业审计后帐面净资产的三百万元以下的产权转让;

(四)资产权属明晰,资产帐面余额在十万元以下(人民币,含本数,下同)、帐面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资产(不含土地、房产)处置;

(五)市国资委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委托主体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涉及企业部分资产处置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主体为企业;

(二)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主体应当为评估对象的国有资产出资者;

(三)涉及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评估委托主体一般为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或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共同委托;如果该经济行为引起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评估的委托主体应当为企业国有资产出资者,或国有资产出资者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委托;

(四)凡涉及多个国有资产出资者的企业产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主体原则上是国有资产最大出资者,也可以是所有国有资产出资者共同委托;

(五)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主体是市国资委。

  

第十三条 委托主体应当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请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聘请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章 核准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其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变动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三)净资产帐面价值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企业实施整体改制、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四)帐面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非货币资产处置涉及的经济行为所对应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五)本办法第十条经济行为涉及的帐面资产价值1亿元以上的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六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估委托主体(核准申报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拟委托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范围等情况。市国资委视情况,对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评估委托主体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按产权关系上报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同意后,自该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三)市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有关专家评审规定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并同意转报市国资委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两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公司制企业要求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四)经批准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提供土地与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文件;

(六)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相应产权证明及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十八条 初审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及该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

(二)聘请中介机构是否符合《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请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

(三)该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范围、资产状况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有无漏评、重评的情况;

(四)对评估结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资产占有方或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章 备案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准制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施备案制。

  

第二十一条 办理备案手续须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评估委托主体(备案申报单位)填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四份);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相应产权证明及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三)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办理评估备案的程序:

(一)评估委托主体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按产权关系上报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同意后,自该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备案申请。

(二)市国资委收到评估委托主体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自收件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自收件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待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备案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不予备案。

(三)评估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评估委托主体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市国资委收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本市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